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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
選任辯護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訴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張天宗之女,張天宗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死亡。丁○○明知張天宗死亡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其名下財產均屬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乙○○○(張天宗之配偶)、庚○○、己○○、戊○○(上三人均為張天宗之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或取用,竟未經庚○○、己○○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2 月6 日10時57分許,持張天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橋頭郵局(下稱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張天宗之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橋頭郵局,冒用張天宗身分,以張天宗名義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在其上「原留印鑑」欄盜蓋「張天宗」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張天宗欲自郵局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之意,而作成表彰係由張天宗本人提款該帳戶內79萬元之不實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橋頭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天宗仍在世且授權丁○○提款,因而將79萬元自郵局帳戶提出後,辦理定存於丁○○名下,足生損害於張天宗之其他繼承人庚○○、己○○及橋頭郵局對於存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庚○○、己○○因故察覺張天宗死亡時郵局帳戶內尚有上揭79萬元存款,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2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6 至378 頁;
偵二卷第165 至166 頁;
訴字卷一第139 至179 、181 至203 頁;
訴字卷二第76至105 、107 至110 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結果、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張天宗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 年6 月26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22753071號函及檢附之張天宗遺產稅申報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5 、213 至329 頁;
偵一卷第73頁;
偵二卷第59至63、69、75頁;
訴字卷一第235 至27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張天宗之印文,係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冒用張天宗之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自郵局帳戶內提款,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方式處分屬張天宗遺產之上揭郵局帳戶內之7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非微,並損及橋頭郵局對於存款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
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 月11日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205 至209 、293 頁);
兼衡其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訴字卷一第34頁;
簡字卷第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且經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緩刑之意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五)狀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235 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1533號判決先例、9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位中「張天宗」之印章印文,因係被告以真正印章蓋印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上開署押所屬之文件,因行使交付予橋頭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橋頭郵局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冒用張天宗名義自郵局帳戶提領之79萬元固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張天宗之繼承人即告訴人、乙○○○及戊○○就張天宗之遺產分割方式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張天宗郵局帳戶內之79萬元由乙○○○繼承,被告應將該筆款項返還與乙○○○,而被告已將本案提領之79萬元匯予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本案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之欄位 110 年2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原留印鑑欄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824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稱訴字卷。
5.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63號卷,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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