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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錩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3月5日2時40分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錩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及持有期間;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251公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被 告 黃錩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錩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5日2時40分許,黃錩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對其上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在駕駛座座椅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錩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黃錩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51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錩璿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於查獲後之113年3月5日5時27分許,接受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4)各1份在卷可查,要難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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