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87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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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還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還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還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部分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邱明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花盆1個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竊得上開花盆內之土壤及植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遭丟棄且數量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確切價值,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8號
被 告 陳還復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還復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凌晨4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亞光通訊廣場前,見邱明弘所有種植七里香之花盆(小狗圖案)1個擺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盆,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離現場。
嗣邱明仁發現其上開盆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花盆1個(盆內土壤及植物已遭丟棄,花盆由邱明仁領回)。
二、案經邱明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還復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明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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