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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日營養舒暢通膠囊90粒裝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陳世耀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全日營養舒暢通膠囊90粒裝1盒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時我有服用安眠藥,頭腦狀態沒有很清醒,我也不知道有拿取商品未結帳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案發當日確有服用藥物之證據,是其上開所言是否為真已有疑問。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睡午覺起來有服用安眠藥等語,核與安眠藥作用於幫助入眠,而應於睡眠前服用之藥時機不符,益徵其所辯容有可疑。
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步履穩健、行向明確,無精神恍惚或行舉不穩等倦睏之態;
且其拿取架上商品後後,知悉須立即離開現場以免遭查獲,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服藥而致影響其行為等情,是被告前詞所辯,無足憑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599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曹昀庭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
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全日營養舒暢通膠囊90粒裝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51號
被 告 陳世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耀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日藥本鋪左營新光三越專櫃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全日營養舒暢通膠囊90粒裝1盒,並將上開商品藏置其背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店員曹昀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耀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曹昀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影像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全日營養舒暢通膠囊90粒裝1盒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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