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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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沐真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擦車布壹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5時54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5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沐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警詢中所陳報之身心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蔡怡萱,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擦車布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38號
被 告 鄭沐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沐真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蔡怡萱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置放其所有之擦車布1條(價值新臺幣29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擦車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經蔡怡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怡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沐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怡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9張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沐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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