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0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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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世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仙草、豆腐、甜豆、蚵仔、油麵、香蕉、玉米筍等食材,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世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臨時起意徒手行竊,動機無甚惡性,手段堪稱平和;

又其得手財物為日常食材,價值低微,目前尚未與被害人程耀民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賠償,其所致實害輕微然未獲填補;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仙草、豆腐、甜豆、蚵仔、油麵、香蕉、玉米筍等食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顯無從沒收原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又上開物品價值共為新臺幣212元等節,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被 告 韓世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於民國113年4月21日7時17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見程耀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上吊有掛仙草、豆腐、甜豆、蚵仔、油麵、香蕉及玉米筍等食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212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程耀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韓世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耀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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