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9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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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6月9日」更正為「6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張慈卉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以自備鑰匙行竊之手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嗣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6號
被 告 吳保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23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張慈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車離去。
嗣張慈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張慈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保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慈卉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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