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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情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羹1包」應更正為「肉羹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陳宥儒,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肉羹 1包 2 壽司 1盒 價格合計新臺幣240元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3號
被 告 陳情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情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0時50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時,見陳宥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上掛有內羹1包及壽司1盒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肉羹及壽司等物,價值新臺幣24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嗣陳宥儒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情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宥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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