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2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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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林錦盟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使用毒品安非他命,可能感冒藥吃太多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580ng/mL、42,048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錦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錦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1時55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1月2日,在桃園市新屋區三民路與中華路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錦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近都沒有使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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