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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綸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實應非難;
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次已為被告第二度因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遭裁罰等情節;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9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復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2年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68500號函命乙○○於112年2月9日起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樓第一會議室(下稱本案會議室)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12年2月9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4日日,下稱第一次通知),詎乙○○於接受第一次通知後,僅出席5次課程,其餘課程期間均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
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5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5218300號函通知乙○○於112年6月12日前提出書面陳述說明(下稱第二次通知),惟乙○○於收受第二次通知後,亦未提出書面陳述。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復以112年7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212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且命其應於112年8月3日18時至本案會議室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下稱本案裁處書),詎乙○○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前開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0718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212000號函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2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52183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68500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9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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