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蔣尚瑋與熊○○前均居住○○○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私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對其吵鬧,即心生不滿,而持餐板
-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
- (五)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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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尚瑋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姐 蔣素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0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尚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熊○○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蔣尚瑋與熊○○前均居住○○○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中心)接受照護,蔣尚瑋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中心內,因認熊○○對其吵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餐板毆打熊○○之頭部,致熊○○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熊○○受傷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內容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病史、會談觀察及心裡衡鑑結果,被告早年較衝動易怒,有多次違規、打架紀錄及曾從事犯罪,對他人欠缺同理,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心理病態檢核表落在中度範圍,被告早年應已有反社會人格特質,被告於中風後出現被害妄想及疑似聽到有人罵自己之幻聽等精神症狀,情緒不穩下容易伴隨攻擊行為,曾診斷為「已知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
被告目前被安置於安養機構,自我照顧能力不佳,家人可提供被告情感性及基本的工具性支持如生活費,機構工作人員可協助發揮督促及管束被告就醫之功能。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自述案發時被害人對他有敵意,鑑定人員評估被告於涉案時疑似因幻聽影響,而認為被害人對其謾罵致心生不滿,並因衝動性反應而採取暴力行為作為對應手段;
合併被告自中風後易受精神病症影響,致情緒不穩容易伴隨攻擊行為之病史,鑑定醫師評估被告符合「另一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及「反社會行人格障礙」之診斷。
被告知道傷害行為是違法,但被告多歸咎於被害人,認為對被害人採取暴力行為是被害人罪有應得,僅表示自己因看病、出庭等訴訟程序之繁瑣而為傷害行為感到懊悔。
心裡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較難以正確知覺解讀環境且現實感不佳,可能解讀為對他有敵意,鑑定人員評估被告於案發當下受精神症狀影響,達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內容,係綜合被告個人及家族綜合史、疾病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並無明顯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故依被告本案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犯本案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被害人對其吵鬧,即心生不滿,而持餐板傷害被害人之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案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法工作及其罹患有上開疾病,現於凱旋醫院住院就醫治療中之身心狀況(詳見訴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同法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乙情,固如前述,惟衡酌被告雖因精神症狀影響及反社會人格特質,易忽略社會規範,傾向直接釋放情緒特質,可能透過暴力行為作為對應手段,但被告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後症狀較穩定,近期未觀察到被告有明顯妄想或幻聽症狀,無情緒不穩或傷人紀錄,建議可透過定期門診治療模式,維持其精神症狀穩定,引導其覺察人際與環境線索,強化行為規範,學習情緒調節技巧,強化被告及家屬對精神疾病的衛教,以能建立更堅實的治療病識,避免類似行為再度發生,亦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參,是依被告目前住院治療之身心狀況,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是本院因認被告毋需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及精神疾病影響,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法院以移付調解時所紀錄之賠償金額作為緩刑附帶之條件(見訴卷第160頁),辯護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讓被告之家屬可以斟酌補償被害人等語(見訴卷第160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之身心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35,000元(指定匯款資料如附件所示),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指定匯款帳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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