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耀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耀昌與吳睿安(原名吳耀庭,於112年8月14日改名,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另行審結)為兄弟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因吳耀昌認許駿逸介入其與其女友張芯瑜感情而醋勁大發,遂夥同吳睿安及不詳男子共約7、8人,與許駿逸相約同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筧橋路側籃球場旁談判。
雙方見面後,吳耀昌竟與吳睿安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吳耀昌與吳睿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吳耀昌徒手毆打許駿逸之身體,吳睿安則持鋁棒毆打許駿逸之身體,致許駿逸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胸部挫傷與頭部損傷等傷害。
㈡吳耀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吳睿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麵包刀1把,用以持刀揮舞並指向許駿逸,以言詞向許駿逸恫稱「要砍你的頭」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駿逸,使許駿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嗣吳耀昌、吳睿安及前述多數不詳男子均離去現場,員警接獲許駿逸報案,通知吳耀昌、吳睿安到案說明,並扣得吳睿安所有之鋁棒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耀昌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睿安、證人即告訴人許駿逸、證人張芯瑜、證人即在場友人黃柏翰、王譽霖、郭勇裕、戴言澔、方翊卉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鋁棒照片、高雄市岡山區筧橋路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睿安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及手段處理感情糾紛,反與共犯吳睿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再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查;
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綜合考量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鋁棒1枝,為同案被告吳睿安所有,非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睿安證述明確,爰不於被告本案所犯傷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犯事實一、㈡之麵包刀1把,未據扣案,復非屬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