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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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肉植物盆栽貳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約2至3盆」應更正為「2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盧峻杉本案所竊得之盆栽數量為約2至3盆等旨,惟審酌告訴人林孟姜於警詢中指訴稱:因為我共種植好幾百盆,所以遭竊數量約2-3盆不確定等語,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認定被告實際竊得之盆栽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是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盆盆栽,聲請意旨前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多肉植物盆栽2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05號
被 告 盧峻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巷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孟姜在該處種植之多肉植物盆栽約2至3盆(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林孟姜察覺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盧峻杉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林孟姜之指述,(3)照片3張,(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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