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4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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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3)日19時30分許,謝坤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旗甲路一段路口時因無照駕駛為警盤查,其主動交出所攜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50公克,初步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復徵得謝坤樺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對照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37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78號)、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所攜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50公克,初步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交代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即本案)之時間、地點,坦承犯罪,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供稱上開白色晶體乃係向「呂峻汯(原名:呂銘鴻)」所購買,並提供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警方進一步調查後,並未因此查獲「呂峻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自無從援引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稱:其於112年11月12日在其住處施用毒品,扣案之白色晶體則是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向「呂峻汯」所購買等語明確,並提供其與「呂峻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換言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始購入,未及使用即遭查獲,而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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