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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雖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江東霖,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詳後述),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中型鍋子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2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
被 告 張志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4時4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江東霖開設之夾娃娃機店投幣把玩,因無法順利夾取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49分許,持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價值約新臺幣800元之中型鍋子2個得手。
嗣經江東霖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獲悉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未扣獲贓物)。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挺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江東霖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所經營前揭夾娃娃機店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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