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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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獲且經告訴人曾青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24號
被 告 王震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震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曾青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旋騎乘該車離去。
嗣曾青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曾青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震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青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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