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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劉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譚富懋發生糾紛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這是互毆情狀下,兩人拉扯之間造成的傷害,是告訴人先對我生命威脅之言語恐嚇等語。
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有手持鐵器,告訴人於當日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側額頭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鐵器照片數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而: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8月3日16時左右,在公司,被告持工作用的金屬鐵器(如照片)攻擊我頭部、左肩,造成我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側額頭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當時我在打手機遊戲,在跟遊戲內的人語音對話,……,他情緒暴走持工作用的金屬鐵器打我的頭部及肩頸等語(警卷第8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一時情緒失控,所以我才和他發生「互毆」,因為當時我手上拿工作用的金屬鐵器,所以可能我們雙方拉扯時,不小心擦傷他等語(警卷第4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一時情緒失控才跟他「互毆」,我當時確實有拿照片中的鐵器沒有錯,我們有發生拉扯,(告訴人之傷勢)應該是如此造成沒有錯等語(他卷第31至32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調查時亦分別供稱:因為告訴人在工作中一直看手機怠忽工作,遭主管糾正卻對被告出言恐嚇才發生糾紛。
被告與告訴人是互毆情形之下,兩個人拉扯之間造成的傷害,案發當時,告訴人沒有開車要造成我生命上的危險,但是他言語是加重語氣等語。
再參酌告訴人之告訴狀內容及被告於112年8月3日亦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頸部挫扭傷之傷勢(自述與同事打架引起),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他字卷第33頁)。
是本院綜合上述陳述及證據,認本件案發之經過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被告因告訴人在上班中打手機遊戲,雙方因此發生職場言語糾紛,而被告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更無持鐵器攻擊或防衛之必要性,竟情緒失控而持鐵器毆打告訴人頭部、左肩,致告訴人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側額頭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且縱使如被告所辯,被告與告訴人在肢體接觸過程中有「互毆」之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加害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仍構成傷害犯行。
從而,被告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前雖具狀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已到庭陳述意見,且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告訴人在上班中打手機遊戲,與告訴人譚富懋間發生職場言語糾紛,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側額頭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而須前往醫院就醫治療及縫合,產生身心痛苦及生活上不便,被告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2.一般情狀: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4萬8千元,無須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53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迄本院審理中仍否認傷害犯行,且前經本院安排調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劉添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添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建中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器毆打譚富懋頭部、左肩,致其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側額頭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譚富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添福固坦承有持鐵器朝告訴人譚富懋毆打,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對我言語攻擊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數張、鐵器照片數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年臺上字第373號及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持鐵器攻擊告訴人頭部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物品係當時工作隨手取得之鐵器,又告訴人僅受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右側額頭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並未深及身體臟器,且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言詞,一時氣憤,始動手毆打對方,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仇恨。
從而,依上開情形、下手輕重、傷處位置與多寡、受傷經過及雙方關係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應係一時逞忿所致,主觀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其所為應係傷害而非殺人未遂之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傷害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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