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8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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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第194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8時25分、同年9月20日18時45分及同年10月25日9時10分,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及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明確,並有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六警004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登記表(尿液編號:六警0047號);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六警0073號)、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六警007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各有該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

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

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

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被告於112年7月20日8時25分、同年9月20日18時45分、同年10月25日9時10分各所採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次為106ng/mL、1258ng/mL;

1840ng/mL、21080ng/mL;

357ng/mL、4856ng/mL,俱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分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僅數月,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
被 告 賴文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7月20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0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112年9月20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案遭通緝,於112年9月20日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112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案遭通緝,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緝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六警004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2年管制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登記表(尿液編號:六警0047號);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始編號:六警0073號)、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六警0073號);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對照表(代號:VZ00000000000)各1份存卷足憑。
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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