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385,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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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採尿時間為「並於112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至3之毒品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編號5之吸食器則為施用之工具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偵卷第85頁)。

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5之吸食器1組,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附表編號4之磅秤1臺,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參照) 1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57公克、驗前淨重1.8552公克、驗後淨重1.85公克。
) 2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7.36公克、驗前淨重6.1068公克、驗後淨重6.1014公克。
) 3 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3.43公克、驗前淨重3.1319公克、驗後淨重3.1251公克。
) 4 磅秤1台 5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被 告 徐國賢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2A9室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日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4公克、7.07公克、2.63公克)、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國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各3份存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748公克、5.9975公克、3.01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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