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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朱美珠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竊得之物品為腳踏車,嗣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瘖啞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27號
被 告 郭國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全於民國112年8月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1樓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朱美珠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以做為代步之用。
嗣經朱美珠發現前開車輛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國全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被害人朱美珠之指述,(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4)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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