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丁○○與丙○○為朋友關係。詎丁○○明知丙○○有智能障礙,雖具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又
- (二)刑之減輕: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乘告訴人
- 四、沒收:
-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735,0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
- (二)至被告雖將上開詐得款項中之部分款項30,000元交付予A女
- (三)另被告日後若有確實履行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待檢察官執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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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裕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續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丙○○為朋友關係。詎丁○○明知丙○○有智能障礙,雖具日常基本生活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與人交往之識別能力、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有一定程度之障礙,丁○○在得知丙○○有與少女AV000-A1093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發生性行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丙○○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基於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展龍」與丙○○取得聯繫,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丁○○外祖母沈朱聖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朱聖民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向丙○○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735,000元。
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A女於警詢、另案(即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1號)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A女之母親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
偵二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4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並有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兒童心智科101年2月20日初診紀錄暨101年3月14日智能評鑑紀錄單、101年3月7日人格特質評鑑紀錄單、103年5月6日智能評鑑紀錄、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儲字第1119372775號函暨檢附沈朱聖民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
偵一卷第66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01頁;
偵二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8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03頁至第3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二)刑之減輕:被告前因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時,經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月底)之精神狀況施予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案主主要症狀為智力及社會適應功能缺損;
致使其對社會普遍規範下之人際社交技巧不足,欠缺正確性知識、法律常識,對人際界線及兩性差別認知貧乏,遵循社會規範能力不足。
加以案主性格内向退縮,易受周遭他人錯誤資訊引導,對發生事情,多採外在歸因、否認的態度。
綜觀以上推估案主在犯案當時應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認知功能及辨識能力減損,加上缺乏學習經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受鑑定人丁○○之精神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綜參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暨門診鑑定、會談、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另案發生當時之心智缺陷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該鑑定意見固非專就本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然該精神鑑定係於112年6月12日作成,且另案犯罪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非遠,參以該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加上缺乏學習經驗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109年7月底後至本案案發期間之上述情況已有顯著改善。
是綜觀被告之行為情狀及前揭鑑定報告之內容,應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亦因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加上缺乏學習經驗,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平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乘告訴人心智缺陷其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717,0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下稱民事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附卷為佐;
復參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工作、日薪約500元,為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前開鑑定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偵一卷第73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至第5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735,0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則該73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目前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將上開詐得款項中之部分款項30,000元交付予A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偵一卷第224頁;
偵三卷第5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另案訊問時之證述;
證人A女母親於偵查時之證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
偵二卷第54頁、第112頁、第247頁),然該30,000元為被告取得詐得款項後,自行決定花用於何處,乃事後處分贓款之問題,不影響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
(三)另被告日後若有確實履行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會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0月29日8時55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A女要拿掉孩子,需要費用云云 109年10月29日8時55分許 10,000元 2 109年10月30日12時19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白白的阿嬤要再給2萬元云云 109年10月30日12時19分許 20,000元 3 109年10月31日10時46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白白的媽媽要再給2萬5000元云云 109年10月31日10時46分許 25,000元 4 109年11月2日 8時45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白白的阿嬤說白白住院要費用要再給3萬5000元云云 109年11月2日 8時45分許 35,000元 5 109年11月3日 9時27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醫院醫生說要再加6萬5000元,本來要7萬元云云 109年11月3日 9時27分許 65,000元 6 109年11月5日 10時8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云云 109年11月5日 10時8分許 55,000元 7 109年11月6日 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醫院醫生說要5萬5000元,白白的醫生換成大醫院的醫生要加錢,所以要10萬元云云 109年11月6日 14時31分許 100,000元 8 109年11月7日 10時16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醫院醫生說要加錢,現在要8萬5000元云云 109年11月7日 10時16分許 85,000元 9 109年11月11日13時29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醫院醫生說總金額要9萬元,原來要8萬元,加上小孩火化1萬元云云 109年11月11日13時29分許 90,000元 10 109年11月17日8時43分許前之某時 因為白白的阿嬤及白白的媽媽要告你要罰錢云云 109年11月17日8時43分許 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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