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蕭秀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 四、沒收
- (一)被告竊得之義美蛋餅皮1包及台農初農鮮蛋10顆,為其犯罪
- (二)被告竊得之康寶濃湯3包,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
- (三)至警方扣得之立大冷凍雞塊1袋、義美香酥蔥抓餅1包、義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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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義美蛋餅皮壹包及台農初農鮮蛋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秀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泰店」,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康寶濃湯3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94元)、義美蛋餅皮1包(價值30元)及台農初農鮮蛋10顆(價值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提出結帳即離去。
嗣該商店之店長賴琳鳳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秀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琳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資料、被告當日結帳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竊得物品價值共計423元,均為尋常食品,尚非貴重,行竊所得康寶濃湯3包嗣返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部分有所減輕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義美蛋餅皮1包及台農初農鮮蛋10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康寶濃湯3包,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警方扣得之立大冷凍雞塊1袋、義美香酥蔥抓餅1包、義美蔥抓餅1包等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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