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5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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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呂素貞所有」應更正為「呂素貞所管領使用」;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並補充「監視錄影擷圖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固謂「李明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返還於被害人呂素貞,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ZX-9362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04號
被 告 李明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同年10月7日9時4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呂素貞所有ZX-9362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插於鎖孔中之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嗣呂素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呂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單各1份。
⑷現場照片6張。
⑸ZX-936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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