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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宇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宇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聶宇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尾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前往案發地點之犯罪過程、徒手行竊之手段、本次犯行並未竊得告訴人許桂錩之財物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07號
被 告 聶宇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宇奇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見許桂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置物箱並翻找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找到任何值錢之物品,隨即逃逸而未遂。
嗣經許桂錩發現其機車置物箱遭翻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桂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聶宇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許桂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及現場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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