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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勳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占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潘昱承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作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林柏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駕駛由林峻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搭載潘昱承,潘昱承因求職需要,遂將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2萬5000元)交由林柏勳保管。
詎林柏勳明知本案手機僅暫由其保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要求潘昱承下車後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拒不返還本案手機,將之隨意棄置,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潘昱承苦等未著,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昱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潘昱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將本案手機丟棄等語,其因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由保管而取得持有,然並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任意處分。
然被告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未將本案手機返還予告訴人,其後復將本案手機任意丟棄,顯見被告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排除告訴人對本案手機之權利行使,而任意處分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侵占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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