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6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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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健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112年8月8日10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8日9時42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0月12日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2日,鐘健瑋因與同居女友黃慧絹發生口角爭執,警方據報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居所處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訊據被告鐘健瑋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於該二採尿時點前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在112年8月8日之1年半前、000年0月間云云。

㈠經查,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既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23分、同年10月12日10時45分各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皆遠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12A351號)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9日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碼:岡112A450號)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7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該二採尿時點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於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2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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