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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徒手毆打丙○○胸部」更正為「以左手肘推擠丙○○胸部」,及另補充不採被告乙○○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左手肘推擠告訴人丙○○胸部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推他,不是打他等語。
惟查:被告以左手肘推擠告訴人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
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告訴人罵我才推擠告訴人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因先前細故常騷擾我,案發當日見面時我罵被告,被告因而毆打我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勢下出手推擠告訴人,其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無訛。
又審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經診斷有左側前胸壁紅腫挫傷之傷害,傷勢所在位置與被告推擠告訴人時所觸碰之身體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推擠所致,是告訴人因被告推擠成傷,亦屬明確。
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所為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因相處細故而徒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6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胸部,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乙○○之供述,(2)告訴人丙○○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4)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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