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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店3樓之日藥本舖藥妝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嗣為該店店長林禹甄發覺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禹甄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圖、消費紀錄、商品明細、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分公司112年9月28日新越高營財字第1123510166號函文暨刷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個人身心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品,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KOSE高絲雪肌粹潔淨洗面乳120g 2條 700元 均已返還 2 MY豆乳美肌化粧水500ml 1瓶 289元 3 專科超微米明亮莓果潔顏乳120g 1條 165元 4 洗顏專科超微米彈潤潔顏乳 1條 165元 5 佐藤保麗倍舒軟膏15g 1條 150元 共2560元 6 中化敵疱治軟膏5g 1條 180元 7 冠保鎮養消炎液40ml 1瓶 300元 8 綠油精滾珠瓶馬鞭草5g 1瓶 125元 9 綠油精清涼軟膏13g 1個 110元 10 冠保痠痛凝膠50g 1條 280元 11 小若元錠330錠 1瓶 450元 12 日多方喜錠240錠 1瓶 800元 13 專科超微米明亮莓果潔顏乳120g 1條 16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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