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49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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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叄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惠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蘋果6粒返還於告訴人戴陳春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蘋果9粒,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蘋果6粒部分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所竊得之蘋果3粒,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號
被 告 林惠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惠雀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4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戴陳春蘭所有蘋果9粒置放在其機車踏板上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蘋果(已發還6粒),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戴陳春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陳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惠雀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戴陳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蘋果9粒,除已發還蘋果6粒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未扣案蘋果3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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