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6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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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伍佰公尺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梁哲豪所有」應更正為「梁哲豪所管領」、同行「50公尺電線1捆」更正為「500公尺電線1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梁哲豪之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竊得之藍芽音箱1台業經查獲並由告訴人領回,另就其竊得500公尺電線1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500公尺電線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藍芽音箱1台,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57號
被 告 何俊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梁哲豪所有、放置在該處之50公尺電線1捆、藍芽音箱1台(價值約新臺幣17000元)得手,旋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梁哲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藍芽音箱1台(已發還)。
二、案經梁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俊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哲豪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物品中,仍有電線1捆未扣案,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因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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