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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吳玉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吳玉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康乃馨超薄蝶型衛生棉一般型壹盒及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充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蘇吳玉玫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兩樣東西,我又用不到,為什麼我會去拿,之後我就一直在幻想,我兒子就問我有沒有按時在吃安眠藥、躁鬱症的藥,我說有時有吃有時沒吃,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我有時候自己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路竹金平店」,拿取康乃馨超薄蝶型衛生棉一般型1盒、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充包1包(下稱本案商品)後即離開現場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德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然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進入商店後,拿取貨架上之商品並檢視後放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又向店內店員詢問商品後,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騎乘機車上路、挑選商品、與人互動,足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精神恍惚而影響其行為等情狀,參以前開舉措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相當之理解及識別能力,清楚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有竊盜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蘇吳玉玫(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吳玉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路竹金平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康乃馨超薄蝶型衛生棉一般型1盒、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補充包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286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
嗣店長顏德陞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德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吳玉玫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德陞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另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等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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