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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
兼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所犯同屬竊盜犯行,其刑度應予酌增以促矯治;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行竊之動機,侵入被害人林巧軒住宅物色財物行竊之手段及情節;
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幸未受有財物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徐明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男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45分許,行經林巧軒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前,見上揭住處鐵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侵入該住所,並翻找財物欲予竊取,嗣因林巧軒察覺有異驚覺大喊,徐明男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徐明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林巧軒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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