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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咸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共2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59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剩餘1包,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 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及地點 、向同一男子「小明」所取得,且包裝、外觀亦與經抽驗 之甲基安非他命相同,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 經鑑驗之白色結晶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後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 驗照片在卷可佐,因其上留有第二級毒品之殘渣,且難以 析離,自應視為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 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682公克 (檢驗前淨重0.317公克、檢驗後淨重0.305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31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初步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 4 電子磅秤1台 5 IPHON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張咸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里0段0000號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張咸慶在上址貨櫃屋前,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至貨櫃屋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咸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R1124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41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1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毛重0.62公克、編號2毛重0.31公克,抽驗編號1,驗餘淨重0.3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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