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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住○○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良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000年0月0日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聲請意旨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僅泛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
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
並審酌被告趁告訴人結束營業時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為智慧型手機3臺,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行危害非小且未獲填補,難與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4Pro256G黑MQ0T3 1臺 2 iPhone15Pro128G鈦黑MTUV3 1臺 3 iPhone15Pro256G鈦白MTV43 1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許良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5日確定,先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甫於000年0月0日出監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2時20分許,在蔡子源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法雅客高雄左營店」監視器機房內,徒手竊取蔡子源所管理之「iPhone14Pro256G黑MQ0T3」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iPhone15Pro128G鈦黑MTUV3」1臺(價值3萬6,900元)、「iPhone15Pro256G鈦白MTV43」1臺(價值4萬4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因蔡子源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良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子源於警詢之指訴。
㈢失竊商品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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