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3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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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腳踏車1輛(新臺幣3,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劉○靖係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核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腳踏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屬財物,所為固有非是;

並審酌被告隨機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情節,得手財物為腳踏車1輛,價值尚非貴重,嗣為警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行為所致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社國中側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靖(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
嗣劉○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劉○靖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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