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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端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吳端欽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新東陽原味肉醬1罐、鮮藏蒜仁1包及蝦米1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案發時身上帶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忘記結帳等語。
惟查:被告在案發商店拿取上開商品後,未交店員結帳即離去,行經感應門時為店員發現,報警到場處理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美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即離開之行徑,核與一般人於營業場所拿取商品後主動交櫃臺人員結帳之社會常情不符。
再參以上開商品具相當體積及重量,非細小精巧之物品,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顯無使人於拿取後遺忘攜帶持有上開商品之可能。
佐以被告前已有數次於商家營業場所拿取商品未經結帳而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112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9號、112年度簡字第2736、293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業已多次拿取商品未結帳經偵審追訴,實無拿取上開商品後疏未交予結帳之可能。
至被告案發時身上持有現金乙節與其為竊盜犯行間,本無必然關連,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其前詞所辯,實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財產法益具特別惡行,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財物為尋常食品,價值242元,嗣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手段及情節尚非重大,無選科徒刑之必要;
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吳端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許,前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梓官」中崙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新東陽原味肉醬1罐、鮮藏蒜仁1包及蝦米1包,價值新臺幣242元,得手後藏放其外套兩側口袋中,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其經過該店門口時觸發防盜器,該店經理孫美娟隨即追出店外將吳端欽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由店經理孫美娟領回)。
二、案經孫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店經理孫美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目表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
二、核被告吳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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