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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安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安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安清明知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由自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地下1樓公共區域,留有公用插座之電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18分許至同日14時46分許,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用插座插接電線,再徒手以延長線接至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12V電瓶進行充電,以此方式竊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電能【訴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
嗣經其他住戶發現,通知系爭社區之住戶兼監察委員蕭宏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安清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宏榮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社區公告、被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以上揭方式竊取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電能,恣意竊取他人之電能,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本案被告係首次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室公用插座用電即遭住戶檢舉查獲,故其自始至終所稱其因車輛電瓶臨時沒電而使用公用插座進行充電乙節,自屬可能,及審酌其使用公共用電時間約3時28分,且期間並未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員,已逾合理充電供車輛啟動時間,顯非單純緊急用電而構成竊電犯行,暨考量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與系爭社區大樓住戶洽談調解,併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將暫估借電費用200元逕予匯入系爭社區帳戶,惟同年9月1日遭管理委員會以雖收到被告匯款,但因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將案件交由司法審理為由而送還款項予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持續表示希望可以調解,然僅因與管理委員會間就處理方式意見歧異,致無法調解,此有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本案竊得電能之價值甚微,及被告係臨時為供其自用小客車電瓶充電之動機,暨被告於犯後有意願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調解,但因雙方就解決方式意見歧異致調解未果等情,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電費經核算約1.2元乙節,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是被告所竊取電能之電價甚為低微,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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