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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谷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谷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陳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拘役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拘役刑對其難收矯正及預防之效,有選科徒刑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雖非小額,然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致危害亦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為有利之量刑審酌;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AIRPODS藍芽耳機1個、APPLEWATCH智慧型手錶1個及機車鑰匙1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86號
被 告 趙谷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谷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6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時,見陳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車上手機架掛有CHARLES&KEITH牌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AIR PODS藍芽耳機、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個及機車鑰匙1把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背包(含背包內物品),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嗣陳綺發現其上開黑色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背包、藍芽耳機、智慧型手錶及機車鑰匙等物品(已由陳綺領回)。
二、案經陳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谷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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