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5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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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裁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浩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蔡美玲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兼考量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財物為盆栽4個,尚非貴重珍稀之物,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盆裁4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李浩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林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蔡美玲所有盆裁4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裁,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蔡美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浩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之盆裁4個(約值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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