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6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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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

至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行為人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而未到場履行本案保護令之裁定,然其義務違反應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即113年2月8日時,仍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為認定,是被告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罪即足。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有非是;

並審酌被告因工作因素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之動機,已完成部分處遇計畫,其犯罪動機非有強烈惡性,情節亦與全然未接受處遇計畫者有別,尚無從重量刑予以非難之必要;

兼衡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鄭○詒、鄭○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鄭○詒、鄭○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0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兩週至少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
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乙○○聲請變更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2號變更處遇計畫為:乙○○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兩週至少2小時)及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均應配合且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輔導安排。
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0366800號函通知其執行處遇計畫,惟乙○○並未出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2年5月1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46777700號函通知其執行處遇計畫,經乙○○於112年5月22日簽收,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以及應到場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9月22日、000年0月00日出席共2次親職教育輔導,致未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達證書、個案匯總報告、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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