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7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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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婉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婉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因需要用錢之犯罪動機,竟冒用他人之身分證並利用告訴人沈愷心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㈡一般情狀: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詐欺等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詐騙所得為4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74號
被 告 包婉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沈愷心佯稱:下午救了1隻流浪狗,傷口發炎感染已經送醫院了,且因長期在外流浪感染心絲蟲需要治療,我身上費用不太夠請你先幫忙,我叫曉蘋,等我領錢馬上匯還云云為由向沈愷心借款,並以傳送王曉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之方式,冒用王曉蘋之身分,致沈愷心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6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品璋(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再由黃品璋扣除包婉君之欠款後,提領交付包婉君3萬1,678元。
嗣沈愷心察覺有異,向動物醫院查詢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愷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婉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愷心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黃品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王曉蘋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王曉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之被告詐欺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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