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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楊鳳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楊鳳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邢楊鳳玉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手機1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跟告訴人董林英蘭開個玩笑等語。
惟查:被告拿取前述手機至告訴人前往報案失竊之民國113年1月20日,期間相距3日,顯見被告所為已與出於戲弄而使告訴人短暫尋覓前述手機無著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要開告訴人玩笑,拿走前述手機後剛好有別人找我,我就趕快騎車離開等語,嗣供稱:我拿前述手機只是想看一看,剛好別人打給我,我就趕緊離開赴約等語,其所述拿取之動機前後有所出入;
佐以被告拿取前述手機後即離去現場,無接聽電話或旁人有事相尋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情詞顯屬卸責,不足憑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竊得手機1部之手段及情節,得手財物價值新臺幣7,190元,非屬小額,惟其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此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其所致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realme 10 Pro手機1部,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1,600元,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考,被告賠償之金額逾前述手機價值,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行為利得之目的,倘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2號
被 告 邢楊鳳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楊鳳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董林英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未加蓋上鎖,遂徒手竊取置物籃內放置之realme 10 Pro手機(未發還)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7,1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董林英蘭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林英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邢楊鳳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董林英蘭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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