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9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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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昕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央昕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19分至同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雄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仕高利達金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嗣為該店店長陳淑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央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學士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中所陳之個人身心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仕高利達金蘇格蘭威士忌(200ml)1瓶,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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