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06,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昇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74、19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最近1次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與累犯規定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毒癮之必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僅1月,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楊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楊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楊昇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昇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楊昇樺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4日12時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夜市旁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4時11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3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9)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