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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英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英妃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所載「其衣樂自助洗衣店」更正為「衣樂洗自助洗衣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英妃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1.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2.被告前已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品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先後2 次犯行所竊得之「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各1 組,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主文及沒收 1 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 柯英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6日18時34分 柯英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被 告 柯英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英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其衣樂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蘇駿鎧所有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112年11月6日18時34分許,在上揭其衣樂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蘇駿鎧所有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嗣蘇駿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柯英妃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蘇駿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李宸雅即指認被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衛生紙、香香豆及靜電紙(約值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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