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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曾順源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曾順源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龍柏各1棵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陳雲輝(詳後述),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暨合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龍柏2棵,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曾順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時許、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雲輝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農地,徒手竊取陳雲輝所有之龍柏各1棵,共計龍柏2棵,總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返其住處。
嗣蔡佳憓發現後通知陳雲輝,陳雲輝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龍柏2棵(已由陳雲輝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順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雲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佳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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