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48分
- 二、訊據被告柯卜鳳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李晶昀之外送餐點「十九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物品係以塑膠袋盛裝,並可查看
- 三、核被告柯卜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
- 五、被告所竊得之「十九甲雞排」1份,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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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卜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九甲雞排」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1時48分許」更正為「21時46分許」;
㈡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柯卜鳳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李晶昀之外送餐點「十九甲雞排」1份,但辯稱:我經過那邊我以為是資源回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李晶昀之外送餐點「十九甲雞排」1份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晶昀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物品係以塑膠袋盛裝,並可查看內容物等情,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被告所拿取之本案外送餐點「十九甲雞排」1份係食品,與一般可回收之物品相距甚遠,客觀上尚難誤認本案物品係廢棄物或無主物,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物品並非他人拋棄之物,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發現不是回收,但沒有拿回去放等語(警卷第5頁),則被告已知悉非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後,仍未積極主動歸還,此亦與一般誤拿會想即刻歸還以免生誤會之舉措不同,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之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柯卜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外送餐點「十九甲雞排」1份(價值新臺幣207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又被告雖有意調解賠償,但告訴人表示被告無悔意而認不用調解了,請求依法處理(本院卷第13頁電話紀錄,因此本院未安排調解),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告訴人之外送餐點,但以上述辯解未承認竊盜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十九甲雞排」1份,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柯卜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卜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李晶昀住處前,徒手竊取李晶昀所訂購置放其住處前之外送餐點「十九甲雞排」1份,價值新臺幣207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李晶昀發現其訂購之餐點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晶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卜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晶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柯卜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餐點1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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