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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仕誠
黃秉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愛琴海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區,因丙○○無安全帽可戴,其2人見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懸掛安全帽1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並交付予在旁之丙○○配戴。
嗣因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屬淡薄;
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且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惟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簡卷第37頁);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以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未婚、無子女、目前住在軍中、不需扶養他人;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獨居、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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