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93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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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



邱炳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炳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邱炳榮就附件所示之傷害及毀損之舉動,均係因與告訴人即被告陳玉琴間之糾紛所生,係基於同一動機,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被告邱炳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分別以如附件所示方式為傷害、毀損犯行,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實施毀損之手段、使對方財物所受毀損之程度及被告邱炳榮尚有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及其所致被告陳玉琴之受傷部位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邱炳榮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陳玉琴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

暨其等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陳玉琴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被 告 邱炳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與邱炳榮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故發生糾紛,竟分別為以下行為:㈠邱炳榮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騎乘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號P3S-0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衝撞陳玉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導致乙機車摔落水溝,並致乙機車之面板、右側蓋、左後照鏡、碼錶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玉琴,復以腳踢踹陳玉琴之腹部,致陳玉琴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㈡陳玉琴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甲機車推落水溝,致甲機車之手柄前蓋、面板、前後輪胎、珠子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炳榮。
嗣陳玉琴、邱炳榮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琴、邱炳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琴、邱炳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文(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證人陳秀英(另行簽分偵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陳玉琴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甲機車維修收據、乙機車維修收據各1份、甲機車損壞照片3張、乙機車損壞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邱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炳榮本於與被告陳玉琴之同一糾紛,一時氣憤隨即為上開傷害、毀損等舉止,其所為傷害、毀損等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是被告邱炳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邱炳榮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陳玉琴之腹部、腳踢被告陳玉琴之胸部及大腿,致被告陳玉琴受有胸部挫傷及雙側大腿外傷性疼痛之傷害,暨被告陳玉琴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抓傷被告邱炳榮之右手肘、腳踢被告邱炳榮之左膝,致被告邱炳榮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而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訴彼方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勢等語,復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此情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
而查,證人陳秀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雖見被告邱炳榮以腳踢被告陳玉琴,然並未見所踢之部位,亦未見被告邱炳榮有徒手毆打被告陳玉琴安全帽以外之部位,又我雖見被告陳玉琴試圖以腳踢被告邱炳榮,然似未踢著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玉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並未見被告邱炳榮有徒手毆打被告陳玉琴之腹部、腳踢被告陳玉琴之大腿,且亦未見被告陳玉琴有徒手抓傷被告邱炳榮,又我雖見被告陳玉琴徒手抓被告邱炳榮之衣領,並作勢以腳踢被告邱炳榮,然不知有無踢著等語;
證人曾秀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見被告邱炳榮持長型棍子作勢毆打被告陳玉琴,並未見其他狀況等語;
證人林華龍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並未外出查看,對於案發過程並不清楚等語;
證人陳麗雯則表示其對於案發過程均不清楚,此亦有高雄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上開證人均未目睹被告2人有其等所指訴遭彼方傷害之情形,而卷內除被告2人之上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2人之片面指訴,臆斷其等有何此部份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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