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雲崇、呂炎得、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 (二)被告3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
- (三)被告林雲崇自112年10月21日某時起,被告呂炎得、呂金穎
- (四)被告林雲崇、呂炎得、呂金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
-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3人為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林雲崇經營本案賭
- (三)被告呂炎得、呂金穎因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於112年10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崇
呂炎得
呂金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炎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金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雲崇、呂炎得、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3 人所為,是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行為之一部,其等就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林雲崇自112 年10月21日某時起,被告呂炎得、呂金穎自112 年10月22日某時,均至同月23日22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單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
被告3 人於上述時間之賭博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林雲崇、呂炎得、呂金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3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及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審酌本案賭場營運期間雖尚短,但係以天九牌為賭具,輸贏較快速,賭注金額非微,聚集超過100名賭客之規模等節,另特別考量被告3 人分工模式之犯罪情節(被告林雲崇提供場所並提供賭具,為現場主持人,參與程度較重;
被告呂炎得、呂金穎均受僱擔任把風工作,參與程度均較輕);
2.一般情狀:被告3 人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一卷第145、150、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即賭資,係在場人一起押注的,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警方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及為被告林雲崇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無線電2 支,為被告林雲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林雲崇於警、偵供述明確,並有前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雲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林雲崇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林雲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呂炎得、呂金穎因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於112 年10月22日分別賺取1,000元(10月23日薪水還沒有拿到)等節,業據被告呂炎得、呂金穎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8頁),雖未據扣案,各於被告呂炎得、呂金穎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或數量 1 紙質天九牌 1副 2 夾子 1批 3 橡皮筋 1批 4 骰子 1批 5 計時器 1個 6 押寶盒 1個 7 無線電 2 支 8 賭資 新臺幣22萬8500元 9 抽頭金 新臺幣9萬2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02號
被 告 林雲崇 (年籍詳卷)
呂炎得 (年籍詳卷)
呂金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崇、呂炎得、呂金穎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0月21日起由林雲崇提供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之用,林雲崇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提供其所有天九牌、骰子等物為賭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屋內賭博;
並於112 年10月22日、23日,以1 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呂炎得、呂金穎擔任把風看守及打雜等工作,以此方式經營賭場,並與不特定人賭博。
而賭博方式則由林雲崇擔任莊家,其餘3 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手持2 張天九牌,以加總點數之大小決定勝負,如閒家點數大於莊家,莊家以1 比1 之賠率賠付賭資;
如與莊家平點或小於莊家,則由莊家贏得賭資;
其餘未參與前開比大小遊戲之賭客均可下注閒家與莊家對賭。
賭客贏5000元以上,林雲崇還能獲得抽頭金200 元,5000以下則獲得抽頭金100 元。
嗣經警於112 年10月23日22時51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處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阮秋菊等共103 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當場扣得紙質天九牌1 副、骰子1 批、計時器1 個、押寶盒1 個、夾子1 批、橡皮筋1 批、賭資22萬8500元、抽頭金9 萬2500元、無線電2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雲崇、呂炎得、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賭客阮秋菊等103 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雲崇、呂炎得、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於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紙質天九牌1 副、骰子1 批、計時器1 個、押寶盒1 個、夾子1 批、橡皮筋1 批、無線電2 支,均為被告林雲崇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9 萬2500元,為被告林雲崇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賭資22萬8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